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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与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2000年6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以下简称福建工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福州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福建工行将南门工行所享有的前述五笔债权及其相应的担保从债权全部转让给华融福州办。上述债权转让已告知筹备处及相应保证人。
  2003年6月26日,华融福州办与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华融资产处置财产信托合同》、《信托财产委托处置协议》,将上述债权设定为信托财产,华融福州办仍有权处置上述财产。华融福州办在管理上述债权期间,多次通过报纸公告或邮寄送达等方式向筹备处及相应保证人催收。
  2004年11月,华融福州办将上述已设定为信托财产的五笔债权全部转让给佳盛公司。上述转让事实已由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华融福州办共同通知筹备处及相应保证人。佳盛公司为实现债权,于 2004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筹备处返还尚欠佳盛公司的贷款本金35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利息、罚息暂计至2004年9月21日为 28 746 682.79元);佳盛公司对筹备处用于担保的抵押物(坐落于八一七北路东侧总面积为48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佳盛公司在94014抵押借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佳盛公司对筹备处用于担保的抵押物(坐落于八一七北路东侧的在建工程)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佳盛公司在编号为榕房押字第950098在建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佳盛公司对筹备处用于担保的抵押物(坐落于八一七北路东侧的在建工程)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佳盛公司在编号为榕房押字第 960064号在建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筹备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债权转让而产生的欠款纠纷,佳盛公司在2004年11月29日从华融福州办受让取得债权本金人民币3550万元及利息。债权债务转让合法有效。佳盛公司取得合法有效的债权即人民币本金3550万元及利息,包含了该债权债务上述的五份借款合同及三份抵押合同。至于2000年6月20日华融福州办从福建工行受让取得的债权本金人民币 3550万元及利息11 030 159.17元,也是合法有效的,其从2000年6月20日始本金3550万元产生的利息应归于新的债权人即华融福州办。华融福州办在2004年的债权转让也是将2000年6月20日后的利息与本金转让给佳盛公司,明确指出转让后债权所产生的利息也一并随之转让。因此,佳盛公司取得债权后也同时取得本金人民币3550万元及利息11 030 159.17元,以及本金3550万元从2000年6月20日起至诉讼时的利息。关于划拨地能否抵押问题,该院认为,筹备处将自有的土地用于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第45条规定,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筹备处在借款时已经福州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其他两项在建工程的借款抵押合同,用于抵押的在建工程也是筹备处自有的财产,并经有关部门登记合法有效。关于能否合并审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五笔借款属于同一种类,同一当事人,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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