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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进出口银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修订前公司法并没有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明文规定。光彩集团为四通集团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担保。光彩集团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法及该公司章程的规定,也是合法有效的。原审判决在没有对光彩集团董事会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是否违反公司章程作出认定的前提下,确认光彩集团董事会无权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董事会决议无效于法无据。二、光彩集团董事会成员与股东会成员在人员构成上具有主体上的一致性和重合性,章程所规定的董事会职权与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具有职能相同的重合性。该公司股东大会在确立公司章程时就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权利,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决议具有明确授权和追认的法律特征。因此,董事会决议的法律效力等同于股东会决议。三、进出口银行未收到有段永基作为光彩集团董事签名的光彩集团2001年 10月23日董事会决议,原审判决认定光彩集团在为四通集团提供担保时提交了该决议,并据此认定进出口银行明知四通集团是光彩集团股东,推定进出口银行有过错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光彩集团对四通集团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光彩集团答辩称:一、光彩集团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为股东四通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因违反修订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二、在无光彩集团股东会授权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无权决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召开的程序、组成人员等均不同,不能以股东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董事人员的重合,推定董事会决议即股东会决议或认为股东会对董事会有明确授权和追认。本案所涉为四通集团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因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召开程序,应认定为无效。三、进出口银行在明知四通集团公司为光彩集团股东,以及法律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情况下,仍接受光彩集团提供的担保,对《保证合同》及《贷款重组协议》担保条款的无效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进出口银行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四通集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进行的二审质证中称同意被上诉人光彩集团的答辩意见,并表示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该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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