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修订前
公司法第
六十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公司批准,不得擅自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民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
法定代表人:李若谷,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世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小媛,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永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茝,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范宁,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为与被上诉人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集团)及原审被告四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四通集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李京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杨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5日,进出口银行与四通集团签订(2001)进出银京(信合)字第11005号《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进出口银行向四通集团提供出口卖方信贷额度1.8亿元,期限13个月;由光彩集团提供还款保证,如四通集团不能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则由光彩集团偿还。四通集团董事长段永基代表四通集团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进出口银行与光彩集团签订(2001)进出银京(信保)字第11005号《保证合同》,约定:光彩集团为四通集团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保证期间随之变更。光彩集团向进出口银行提交了光彩集团董事会于2001年10月23日作出的为四通集团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有6人在决议上签字,其中 5名董事,1名股东单位代表。四通集团董事长段永基作为光彩集团的董事在该决议上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