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1987年颁布实施的原
海关法,对走私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规定得不够仔细,特别是对走私共犯之间的责任如何承担未作规定,以至实际操作中产生不少问题。为了执行原
海关法中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该法第
六十条的授权,国务院批准制定和修订了
《海关行政处罚细则》,其中第
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所为的走私行为,应当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处罚。”第二款规定:“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这一条不仅第一次提到共同走私,也是第一次将“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行为列为共同走私。1999年12月25日修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
刑法)第
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为了与修正 后的
刑法一致,修改后的
海关法第
八十四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通谋”一词,常见于刑事立法中对共犯关系的描述。既是“通谋”,前提必须是明知,而明知包括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依照修改后的
海关法第
八十四条规定,如果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走私人正在从事走私活动,仍然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就构成“与走私人通谋”,此时首先考虑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其次才考虑对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两相比较,
《海关行政处罚细则》第
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修改后的
海关法第
八十四条规定不冲突,只是处罚程度没有修改后的
海关法第
八十四条严厉,可以对本案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