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争议焦点是:1.博坦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
《海关行政处罚细则》第
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2.
《海关行政处罚细则》第
六条第二款规定是否与修改后的
海关法冲突?3.违法所得应否包括违法人为实施违法行为投入的经营费用?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看上诉人博坦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
《海关行政处罚细则》第
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当看其行为是否同时具备知情不报、为走私人提供方便这两个客观要件。
关于知情不报,包括知道后不报,也包括应当知道而以不知道为推托不报。判断是否构成应当知道,要根据行为人的知识程度、智力状况、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等因素,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知某一事实进行推断。从一般意义上说,了解相关行业的法律规定,是每一个参与经济活动的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时应有的能力和基本要求。1996年,博坦公司工作人员廖明德在回复香港PAKTANK亚太公司拿斯·博纶的法律咨询时,在传真件中明确表述了进口油料在非保税油库卸储前应依法履行报关纳税手续的法律规定,说明作为一家专门从事油料仓储业务的大型企业,博坦公司十分清楚我国海关的法律规定。在具体业务过程中,博坦公司也是按照这些法律规定进行操作。如对在“赫斯特拉”号油轮之前“佩拉”号油轮卸储的进口油料,博坦公司就曾因厦门石油总公司没有提供相应海关文件拒绝放行。其后对“赫斯特拉”号油轮卸储的进口油料,被上诉人厦门海关的工作人员在协调中,虽然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先放行后补办手续的意见,但同时也要求厦门石油总公司在补办海关手续后,应当将申请书和海关批准文件的副本送达给博坦公司,作为博坦公司提供卸储服务的根据。对“赫斯特拉”号油轮随后进境卸储的油料,博坦公司又因海关手续问题再次拒绝放行,并在发往厦门石油总公司的传真件中重申厦门海关的上述协调意见,多次明确卸入其油库的进口油料应该是已交纳关税的物品,指出“从国外进来的油品将只有在厦门海关的书面批准获得之后才能放行装油”。这些事实证明,博坦公司有能力认识到厦门石油总公司不能出示海关批准手续,多次将进口油料卸储在其经营的油库中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厦门海关的协调意见没有对博坦公司产生误导或欺骗作用。然而,博坦公司只限于一再表示拒绝提供仓储服务,却又一直实际地为厦门石油总公司的走私进口油料提供仓储服务,并不向作为监管部门的厦门海关报告。博坦公司无视我国法律规定,长期为没有合法手续的进口油料提供仓储方便,放任他人违法行为的发生和发展,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上同时具备了知情不报、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两个客观要件,触犯了《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博坦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将所知道的情况向监管部门作了通报,对涉案油料的每次卸储及放行都有厦门海关同意的明确指示,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