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专门从事油料仓储的大型企业,对受海关监管的仓储油料进口来源是否合法,原告博坦公司负有审查的法定义务。事实上,博坦公司起初拒绝出货,说明其清楚自己的此项义务。但在此之后,博坦公司却长期卸载、仓储及放行没有合法来源的油料,也是本案事实。博坦公司的行为符合
《海关行政处罚细则》第
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情形,被告厦门海关据此对该公司作出处罚决定,是正确的。海关个别工作人员对本案进行的协调,以及厦门石油总公司出具责任由其承担的回函,均不能免除博坦公司的法定义务,对其行为的违法性质没有影响。
原告博坦公司违法经营油料的总收入为47 985 271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上述款项是博坦公司从事违法行为获取的,与违法行为有直接联系,是违法所得,被告厦门海关在扣除3 006 505元税款后,将余额以违法所得没收,并无不当。博坦公司主张从中扣除经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据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05年6月10日判决:
维持被告厦门海关于2004年10月 27日作出的028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284 903元,由原告博坦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博坦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在得知油料没有报关纳税手续后,曾拒绝放行,并且向作为监管部门的被上诉人报告过。其后由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协调,提出对厦门石油总公司进口的油料适用“简易程序”,上诉人才将这些货物放行。事实证明,对他人的走私情况,上诉人并不知情,更不是知情不报,而是每次放行货物都有被上诉人同意放行的明确指示,因此不具有
《海关行政处罚细则》第
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2.只有“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才是修改后
海关法第
八十四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情形;而
《海关行政处罚细则》第
六条第二款规定,“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行为就要处罚。对比两个条文可以看出,
《海关行政处罚细则》比修改后的
海关法还严厉,与修改后的
海关法相冲突,不能在本案适用;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第
一条规定:“在生产经营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构成投机倒把违法违章行为的,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是:凡有进销价(包括批发价、零售价)的,以销价与进价之差作为非法所得;属于生产加工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销价与成本价之差作为非法所得。”从上述司法解释与行政规章中可以看出,经营成本应当从违法所得中扣除。在海关总署政法司的一份复函中,也有同样意见。4.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负有审查货物合法来源的法定义务,认为经营成本不应从违法所得中扣除,但对这两个主张都没有提供相应法律依据,属于没有依法履行举证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028号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