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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坦公司诉厦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

  5.海关核查进口油料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自1997年3月至1998年6月,赫斯特拉号轮等64艘次船舶运载油料入境,未向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6.对陈燕新、林奇志、曾鸣、吴宇波等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博坦公司允许走私油料在其油库卸载和仓储,知情不报的事实;
  7.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闽刑终字第604号、613号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涉案油料是走私货物;
  8.博坦公司与厦门石油总公司的来往账单、相关收入计算证明,用以证明博坦公司因卸载和仓储走私油料共收取违法所得 44 978 766元;
  9.税收缴款书及清单,用以证明白 1997年5月至1998年6月间,博坦公司共向国家上缴税款3 006 504.77元:
  1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笔录、海关总署(2004)00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听证通知、听证会记录、行政处罚告知单,用以证明厦门海关的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11.《海关行政处罚细则》六条第二款,用以证明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依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3月至1998年6月,赫斯特拉号轮等64艘次船舶将未在中国境内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柴油1 150 156.9吨、毛豆油256 569.64吨、毛菜籽油15 568.344吨、棕油7171.22吨、精豆油30 008.01吨、精棕油5633.231吨、大豆油15 945.921吨走私入境后,在原告博坦公司所属的油库卸载、仓储,博坦公司因此收入 5 797 142.97美元,折合人民币47 985 271元,期间向国家缴纳税款3 006 505元。据此,被告厦门海关于2004年10月27日作出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博坦公司的违法所得44 978 766元,并处罚款 1000万元。2005年2月4日,海关总署作出(2004)00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博坦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厦门海关作出的028号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1997年3月,原告博坦公司致函厦门石油总公司.提出厦门石油总公司在博坦公司卸储的油料手续不全,不予装船,要求厦门石油总公司提供海关文件。 3月25日,厦门海关工作人员吴宇波在协调此事时,口头表示货可以先放,但要求厦门石油总公司补办海关手续,且下不为例,以后的货要海关同意才可以卸储。3月25日、4月1日,厦门石油总公司给博坦公司回函,称海关手续由其办理,责任由其承担,要求博坦公司以后按照现行方式进行作业。
  本案争议焦点是:1.将《海关行政处罚细则》六条第二款作为028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2.应当如何认定博坦公司的行为?3.本案违法所得数额认定是否恰当?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海关法是法律,《海关行政处罚细则》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当然要服从法律,但不等于说法律修改了,根据修改前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就自然失效。法律无论是否修改,根据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凡是与修改前或者修改后法律相抵触的条文都是无效的,其他条文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命令废止才会失去法律效力。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了海关法。2004年9月19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其中第六十八条规定:“本实施条例自2004年 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7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3年4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海关行政处罚细则》未被废止之前作出,以《海关行政处罚细则》六条第二款作为法律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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