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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坦公司诉厦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

  原告博坦公司提交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简称海关总署)的(2004)00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收件单,用以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及博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提交博坦公司1997年度和 1998年度审计报告、1997年度和1998年度纳税申报表、卸储64艘次货物支出费用一览表、收入计算说明,用以证明博坦公司营业收入总额中包括了经营费用支出及缴纳的税款。
  被告辩称:一、关于厦门石油总公司进口油料不办理报关手续的问题,在开始时原告虽然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反映过,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曾口头答复可以先放行后补办手续,但也明确表示下不为例,以后的货要海关同意才可以卸储。二、原告是专门从事油料仓储的大型企业,有义务审查进口油料的合法来源。原告明知其卸载和仓储的油料均未在中国境内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是走私进口货物,仍进行卸载和仓储,从中谋取利益。被告根据《海关行政处罚细则》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三、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仅是对1987年海关法进行修改,并未废除该法。《海关行政处罚细则》虽然是根据1987年海关法制定的,但至被告处理本案时,尚未被制定机关宣布废止;只要其不与2000年海关法相抵触,就应当继续有效。四、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实施违法行为,当然得投入一定成本,即原告所称的经营费用,但这种成本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只能根据咎由自取的原则令违法人自行负担。如果对行为人投入的违法成本也给予保护,无异于纵容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因此,被告在扣除了原告上缴给国家的税款后,将原告的其他收入计算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是正确的。原告要求从中扣除其投入的违法成本,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法院应当维持。
  被告厦门海关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博坦公司具有经营油品仓储业务的资质;
  2.博坦公司与厦门石油总公司的来往函电,用以证明博坦公司明知油料是未办理报关手续的走私进口货物仍卸载和仓储,且未向海关报告;
  3.博坦公司与厦门石油总公司、厦门象屿新大地进出口公司签署的柴油仓储协议,用以证明博坦公司允许涉案油料在其油库中卸储并以此收取违法所得;
  4.进口成品油卸储情况统计表,用以证明在博坦公司所属油库卸载、仓储走私油料的船舶、运载次数和运载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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