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坦公司诉厦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对海关监管货物的来源负有审查义务的仓储企业法人,明知他人走私货物,虽然一再向走私人表示拒绝为走私货物提供仓储服务,但事实上一直为走私货物提供仓储服务并不向海关报告,其行为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
六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共同走私。
二、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而根据法律制定的实施细则、条例等行政法规,在相关法律修改后,只要没有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制定机关明令废止,并且不与修改后的法律相抵触,就仍然可以适用。
三、对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
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处罚人以其他文件的规定为例,要求从违法所得中扣除其投入的费用,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福建省厦门博坦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和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
法定代表人:周卓为,该海关关长。
原告厦门博坦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坦公司)因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以下简称厦门海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7日,被告厦门海关以明知货物走私进口仍提供卸储服务为由,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海关行政处罚细则》)第
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作出 (2002)厦关查罚字第05-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4 978 766元(以下未特殊注明的金额均为人民币),并处罚款1000万元。首先,为这些油料的进口手续不全,原告曾致函厦门石油总公司,也向被告反映过,被告的工作人员曾为此进行过协调,同意放行这些油料,厦门石油总公司也表示由他们负责补办海关手续,责任由他们承担。其次,
《海关行政处罚细则》是为1987年颁布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
海关法)而制定实施的。被告处理本案时,新
海关法已经颁布实施,旧
海关法及相关细则不再适用。被告适用旧的细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再次,原告从这些业务中共获取营业收入5 797 142.97美元,折合人民币 47 985 271元;扣除劳动者工资、仓储设备折旧提成以及其他必要支出26 809 123元,扣除给国家上缴的税款3 006 505元,原告的所得仅为18 169 643元。被告仅从营业收入中扣除税款,却把其他支出的经营费用都计算为违法所得,对“违法所得”的构成与数额认定错误。第四,被告既把扣除税款后的营业收入都作为违法所得没收,同时又处以1000万元的罚款,处罚显失公正。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028号行政处罚决定,限期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判决变更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