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最初提起商标侵权诉求,开庭审理前又增加了不正当竞争诉求。两项诉讼请求虽然基于相同的事实,但确实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有权增加诉讼请求,有权请求法院对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分别作出认定,这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冲突。鉴于在本案中,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因相同的法律事实引起,两者之间有关联性,合并审理有利于诉讼经济;况且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后,法庭已给予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补充答辩和重新举证的机会,合并审理不损害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的诉讼权利。所以,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关于法院不应当准许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和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
商标法)和《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
商标法第
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有权禁止他人在摄影或类似服务上使用“雪中彩影”文字或与“雪中彩影”近似的文字标示服务来源和进行商业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 (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
商标法第
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是否构成该种侵权行为,必须注意下列要件:1.文字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2。是否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3.是否突出使用;4.使用的结果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其中的“突出使用”,是指企业名称中,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的使用行为。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与南京雪中彩影公司行业相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也与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但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在企业门头牌匾、摄影定单、门市收银单和广告宣传单等处使用其企业名称时,“雪中彩影”四个字的字体、大小、颜色均与企业名称中其他文字相同,且与“雪中彩影”注册商标的字体相区别,符合企业名称使用规范,不是突出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因此,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指控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侵犯“雪中彩影”商标专用权,法律依据不足,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