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单业兵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计 3 934 223.23元,另有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及当期分红款270 000元。从中扣除被告胡秀花偿还的购车贷款 268 000元、修车款47 916.6元,认定实有 3 888 306.63元及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其中一半(价值1 944 153.32元的财产及倍思特公司17.25%的股份)应当作为单业兵的遗产。单业兵死亡后,继承开始,原告单洪远、刘春林和被告胡秀花、单良、单译贤作为单业兵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单业兵的遗产,单业兵的上述遗产应由五人均分,每人应得388 830.66元的财产及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二原告只主张分得其中600 000元的财产,依法予以支持。法院认为,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并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考虑到前述各项遗产均由胡秀花使用和经营,且胡秀花尚需抚养单良、单译贤,故前述各项遗产仍由胡秀花继续使用、管理和经营为宜;二原告年龄较大,以分得现金为宜。据此,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4年11月20日判决:
一、单洪远、刘春林继承单业兵在倍思特公司6.9%的股份,胡秀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单洪远、刘春林现金 60万元;
二、单良、单译贤各继承单业兵在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及12 581元的现金,二人共同继承连云港市新浦区陇海步行中街1号楼109号底层营业用房,在单良、单译贤年满18周岁之前,以上财产由其法定代理人胡秀花代为管理;
三、单业兵其余财产及倍思特公司 20.7%的股份均归胡秀花所有。
一审宣判后,胡秀花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单业兵死亡后尚存价值3 888 306.63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对单业兵遗留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错误;3.一审让被上诉人分得现金,让上诉人占有库存商品和应收账款,这种分割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单洪远、刘春林答辩称:1.遗产作为财产,其金额应以评估结论为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关于倍思特商场是否有债务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如欠徐贵生等人债务也是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来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单业兵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的认定是否正确;2.上诉人胡秀花关于单业兵生前遗留债务的主张是否成立;3.原审判决对遗产的分割方式是否公平合理。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