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倍思特商场是否欠康丽源公司货款的问题,被告胡秀花称:单业兵生前经营倍思特商场时,欠康丽源公司货款354000元,她已于单业兵死亡后还款340000元,尚欠14 000元,并提供了康丽源公司于 2003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主张从单业兵遗产中扣除已偿还的该笔债务,并保留剩余债务份额。原告单洪远、刘春林称胡秀花所述与《对账表》不符,倍思特商场对外没有债务。经胡秀花申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往康丽源公司核实情况,该公司称单业兵欠该公司354000元化妆品货款,已经由胡秀花在2003年10月24日用现金一次还款340 000元,尚欠14 000元。但该公司没有提供双方业务往来账目,称所有账目已经在2003年10月24日胡秀花还款后销毁。此后,胡秀花又向法院提供了康丽源公司2003年10月24日出具的收款340000元的收条,但原告方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在原告方要求胡秀花提供偿还康丽源公司340 000元现金的来源时,胡秀花的陈述前后矛盾。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秀花不能提供倍思特商场的原始账目予以证明该笔债务的存在,在法院核实情况时,康丽源公司也未能提供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账目。胡秀花所称偿还340000元货款的时间是在收到本案应诉通知和举证通知以后,其完全有条件提供与康丽源公司的往来账目而未能提供,且其对于偿还该笔债务的现金来源的说法前后矛盾,仅凭其提供的康丽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条,不能充分证明该笔债务确实存在,故不予认定。
关于单业兵欠欧洋公司债务的问题,被告胡秀花称:单业兵生前欠欧洋公司债务1 190000元,并提供了2003年8月19日与欧洋公司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以单业兵所有的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盐场医院东侧综合楼底层营业用房、连云港市新浦区陇海步行中街1号楼109号底层营业用房冲抵债务,待条件成熟时办理过户手续,过户之前由胡秀花使用,每月给付欧洋公司租金11 800元,租满12年该房屋归胡秀花所有。原告单洪远、刘春林对该协议不予认可,称该协议与《对账表》相矛盾,单业兵生前没有外债。经胡秀花申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往欧洋公司核实情况,因该公司总经理欧洋瑞出国,公司其他人员称无法与其联系,与单业兵的合作是由总经理自己负责,有关合作合同、单业兵的借款手续等均由总经理保管。因无法对该笔债务进行核实,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笔债务确实存在,故不予认定。
关于单业兵是否欠徐贵生借款的问题,被告胡秀花称:为做化妆品生意,曾借其表哥徐贵生现金20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贵生大哥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胡秀花,2001年5月8日。”原告单洪远、刘春林对此不予认可,称单业兵死亡前没有对外借款,且借条原件在胡秀花手中,从借条内容来看是胡秀花个人借款,与单业兵无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徐贵生没有到庭,借条原件在胡秀花手中,胡秀花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现在仍然存在,且从借条内容看是胡秀花个人借款,故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定。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