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单业兵、胡秀花所经营的连云港倍思特商场(以下简称倍思特商场)在单业兵死亡后尚存的财产数额;2.倍思特商场是否欠广州市白云三元里利丰行(以下简称利丰行)货款;3.倍思特商场是否欠广州市康丽源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丽源公司)货款;4.单业兵生前是否欠北京欧洋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洋公司)债务;5.单业兵生前是否欠徐贵生借款。
关于倍思特商场在单业兵死亡后尚存的财产数额,原告单洪远、刘春林称:单业兵死亡后,经倍思特公司和倍思特商场会计对账,截止2002年6月30日,倍思特商场库存商品价值904 217.12元,应收账款 245 394.20元,现金183 321.51元,合计 1 332 923.23元。并提供了会计对账形成的《止2002年6月30日倍思特商场收入、利润、流动资产一览表》(以下简称《对账表》)为证。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倍思特公司会计赵春香到庭作证,详细说明了当时同倍思特商场会计侍作璋对账的情况及《对账表》的来历,并提供了当时侍作璋给其的 2002年6月倍思特商场的财务报表。被告胡秀花辩称:原告方提供的《对账表》没有她本人签名,库存商品基本报废,相关财务报表已被她销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秀花未能按照法院的要求将倍思特商场的会计侍作璋带到法庭,亦未能提供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财务报表及库存商品报废的有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相对优势证据原则,对胡秀花所称倍思特商场没有对账、库存不足、库存商品基本报废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认定倍思特商场在单业兵死亡后尚有财产1 332 923.23元。
关于倍思特商场是否欠利丰行货款的问题,被告胡秀花称:单业兵生前经营倍思特商场时,欠利丰行货款486 900元,她本人在单业兵死亡后已偿还货款235 000元,尚欠251 900元,并提供了利丰行于 2003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主张从单业兵遗产中扣除已偿还的该笔债务,并保留剩余债务份额。原告单洪远、刘春林称胡秀花所述与《对账表》不符,倍思特商场对外没有债务。根据胡秀花申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往利丰行进行核实。经查,利丰行现已更名为广州戈仕贸易公司,该公司称单业兵欠该公司48万余元化妆品货款,单业兵生前已还款25万余元,单业兵死亡后未再还款。该公司称没有详细账目可以提供,仅提供了1份《江苏连云港倍思特商场记账簿》。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秀花虽称单业兵生前经营倍思特商场时欠利丰行货款,她本人在单业兵死亡后已偿还货款235 000元,但胡秀花不能提供倍思特商场的原始账目以证明该笔债务的存在;广州戈仕贸易公司虽证明单业兵生前已还款25万余元,在单业兵死亡后倍思特商场未再偿还货款,但未向法院提供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详细账目,所提供的记账簿不能反映双方经济往来的真实情况,且该公司的证明内容与胡秀花的陈述不一致。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笔债务确实存在,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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