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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

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本意在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原告:单洪远。
  原告:刘春林。
  被告:胡秀花。
  被告:单良。
  被告:单译贤。
  原告单洪远、刘春林因与被告胡秀花、单良、单译贤发生法定继承纠纷,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单洪远、刘春林诉称:其子单业兵因车祸死亡,遗留有家庭财产约300万元,均由单业兵的妻子、被告胡秀花掌管,去除一半作为胡秀花个人的财产,尚有约150万元的财产可以作为遗产分配,应由单洪远、刘春林、胡秀花、单良、单译贤等五位继承人均分,二原告应分得60万元左右。单业兵死亡后,原告多次与胡秀花协商分割遗产,但未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胡秀花辩称:首先,其所保管的单业兵遗产没有150万元。1.单业兵死亡前,因买房、买车及经营生意欠下大量债务,其中一部分债务已由她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2.单业兵死亡后,其经营的公司已不能营业,原告起诉中所列的公司财产(主要是化妆品)已基本报废;3.单业兵死亡后的丧葬费用、修车费用等不少于20万元。以上三项均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其次,被告单良、单译贤系其与单业兵的子女,均尚未成年,需由其抚养。母子三人只能靠原夫妻共同财产生活,并无其他经济来源。二原告生活富足,不应与孙子女争夺遗产。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单业兵系原告单洪远、刘春林之子,被告胡秀花之夫,被告单良、单译贤之父。单业兵与胡秀花于1987年10月26日结婚。2002年6月21日凌晨,单业兵因车祸死亡。此后,单洪远、刘春林与胡秀花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对于单业兵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有:1.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银城之都”5号楼102室的住宅1套及汽车库1间;2.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盐场医院东侧综合楼底层营业用房2间;3.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太平东街13-29-1-508室住宅1套;4.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陇海步行中街1号楼109号底层营业用房1间;5.车牌号为苏GB1616的广州本田轿车1辆;6.车牌号为苏GB5426的长安小客车1辆;7.连云港市倍思特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思特公司) 34.5%的股份。以上财产均由胡秀花保管。双方当事人对以上房产、车辆的价值存在争议,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法院确认以上房产、车辆共价值2 601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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