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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海公司与海南人保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丰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是:终审判决适用我国保险法律确有错误,因而在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认定上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具体为:投保货物不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的认定明显超越本案所涉“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对“除外责任”的明确约定。“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并未书面约定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普通附加险;保险人及其保险业务代表根本没有向丰海公司说明一切险的范围,更未说明“提货不着险”的责任范围。在丰海公司投保4999.85吨棕榈油一切险和海南人保签发起运通知书、保险单时,保险人及其保险业务代表根本没有向投保人说明“外来原因”不包括船东授意船长、船员在运输途中擅自变卖该轮承运的货物和中国边防海警扣留、没收该轮承运的货物;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的保险人五项免责范围,不包括本案保险标的被船长、船员变卖和被我国边防武警没收;终审判决将本案标的的损失随意扩大为保险人免责范围,不仅明显违背保险条款,而且明显违反我国有关保险法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明确说明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终审判决援引中国人民银行的复函作为判决的依据不当;海南人保从来没有对本案这类保险标的的损失向丰海公司作过赔付或者作过拒付,海南人保在本案之前曾就丰海公司投保货物作过水渍险赔付,不等于海南人保在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时已明确告知丰海公司本案的情况属于免责范围。终审判决应当认定本案保险标的实际全损。丰海公司请求本院予以再审。
  海南人保答辩称:1.再审审理的范围应限定为原终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2.原终审判决适用法律没有错误,本案应适用海商法和1995年保险法的规定;3.原终审判决认定保险标的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法律依据充分:涉案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是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和颁布的,具有行政规章的属性。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是一个列明风险条款,而不是除“除外责任”外都予负责的开放式条款。其保险责任范围仅仅指的是平安险、水渍险加上11种附加险,即一切险的“外来原因”仅指11种附加险列明的外来原因;4.涉案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是船东的侵占及政府没收,而非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涉案保险标的损失不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5.本案不涉及除外责任问题,损失不属于法定保险条款的责任范围,保险法三十条不利解释原则不适用于本案,海南人保未违反有关保险人法定义务。请求驳回丰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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