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丰海公司与海南人保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海南人保提出的保险标的尚未实际全损、丰海公司所称损失属于除外责任、不属于承保范围,故请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丰海公司已履行了其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律义务和合同义务,在其投保货物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有权依约获得保险赔偿。故对丰海公司要求海南人保依约赔偿保险标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丰海公司与海南人保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约定保险价值,故依照海商法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以本案投保货物的货价(已含运费)加保险费计算,即本案投保货物的保险价值为3 593 858.75美元。丰海公司提出的要求海南人保赔偿其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经海口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海商法二百三十七条保险法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海南人保应赔偿丰海公司保险价值损失3 593 858.75美元;驳回丰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海南人保与丰海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由于诉讼期间海南人保被撤销,海南人保的财产保险业务已由海南财保承接,因此,本案上诉人应变更为海南财保。本案保险标的已发生实际全损,发货人丰益公司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没有过错责任。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哈卡”轮船东BBS公司将“哈卡”轮所载货物运走销售和走私行为造成的。根据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行业惯例,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普通附加险 (即偷窃提货不着险、淡水雨淋险、短量险、治污险、渗漏险、碰损破碎险、串味险、受潮受热险、钩损险、包装破损险和锈损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亦作了相同的明确规定。可见,丰海公司投保货物的损失不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此外,鉴于海南人保与丰海公司有长期的保险业务关系,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双方曾多次签订保险合同,并且海南人保还作过一切险范围内的赔付,所以丰海公司对本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免责条款及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应该是清楚的,故一审判决以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属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及海南人保未尽说明义务为由判令海南人保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一审判决对保险标的发生全损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海南人保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海南人保在一审期间未充分履行举证义务,造成讼累,应承担二审期间的诉讼费用。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丰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