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海公司与海南人保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保险单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人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
在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中,“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在不存在被保险人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除非被保险货物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应当承担运输途中外来原因所致的一切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民四提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磊,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巨松,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原名: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诚,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海公司)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人保)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27日作出(1997)琼经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丰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将此案交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处理。该院经复查,于2001年12月 3日作出驳回丰海公司再审申请的决定。丰海公司以原终审判决错误适用保险法律,导致判决错误为由,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3年8月11日以(2003)民四监字第3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丰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翁巨松,原审上诉人海南人保的委托代理人钟诚、徐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11月28日,丰海公司在海南人保投保了由印度尼西亚籍“哈卡”轮(HAGAAG)所运载的自印度尼西亚杜迈港至中国洋浦港的4999.85吨桶装棕榈油,投保险别为一切险,货价为 3 574 892.75美元,保险金额为3 951 258美元,保险费为18 966美元。投保后,丰海公司依约向海南人保支付了保险费,海南人保向丰海公司发出了起运通知并签发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并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附于保单之后。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一切险的承保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海南人保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该条款还规定了五项除外责任。上述投保货物是由丰海公司以CNF价格向新加坡丰益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益公司)购买的,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发货人丰益公司与船东代理梁国际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国际)签订一份租约,该租约约定由“哈卡”轮将丰海公司投保的货物5000吨棕榈油运至中国洋浦港,将另 1000吨棕榈油运往香港。1995年11月29日,“哈卡”轮的期租船人、该批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印度尼西亚PT.SAMUDERA INDRA公司(以下简称PSI公司)签发了编号为DM/YPU/1490/95的已装船提单,该提单载明船舶为“哈卡”轮,装货港为印度尼西亚杜迈港,卸货港为中国洋浦港,货物唛头为BATCH NO.80211/95,装货数量为 4999.85吨,清洁、运费已付。据查,发货人丰益公司将运费支付给梁国际,梁国际已将运费支付给PSI公司。1995年12月14日,丰海公司向其开证银行付款赎单,取得了上述投保货物的全套(3份)正本提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