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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世纪大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证券交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2002年初,世纪证券开始整体收购中旅信托证券类资产,同年5月1日起世纪证券行使经营权和管理权。2003年9月29日,中旅信托与世纪证券签订协议,中旅信托所属的全部证券资产转让给世纪证券。 2005年7月28日,中旅营业部向住房公积金出具说明,其原总部为中旅信托,自 2002年7月原中旅信托的6家营业部的证券资产开始被世纪证券实质性的接管,现中旅营业部隶属于世纪证券。世纪证券在其宣传网页上宣传世纪营业部为协议受让中旅营业部的基础上成立。2005年8月 9日,世纪证券向住房公积金出具说明承认欠住房公积金委托国债资金7420万元,商议以相关房产抵偿债务。中旅营业部已变更为世纪营业部。
  2005年7月28日,住房公积金以侵权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世纪营业部、世纪证券、中旅营业部、中旅信托返还住房公积金购买的代码为 010405的04国债(5)或赔偿相应的损失。一审答辩期间,世纪证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住房公积金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天津市为侵权行为地,本案被告世纪营业部及被告中旅营业部住所地均在天津市,因此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民事诉讼法三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了世纪证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世纪证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5)津高民四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委托理财引起的纠纷,上诉人并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一审法院以“侵权行为地”为标准来认定管辖法院不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只能依据“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为广东省深圳市,因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住房公积金答辩称:住房公积金与世纪证券不存在合同关系,世纪证券及其他被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国债属于侵权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有四个被告,其中两被告世纪营业部和中旅营业部在天津,挪用本案国债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天津,住房公积金有权选择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便本案如上诉人所称是合同纠纷,因世纪营业部和中旅营业部在天津,合同履行地也在天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亦具有管辖权。因此,无论是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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