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世纪大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证券交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客户在证券公司开户投资,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对客户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既负有合同约定的妥善保管义务,同时还负有法定的妥善保管义务。证券公司营业部挪用客户账户内资金或证券的,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客户有权选择要求证券营业部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客户以侵权为由对证券营业部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按照
民事诉讼法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民二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裕汉,该中心主任。
原审被告: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世纪大道营业部。
原审被告: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证券交易营业部。
负责人:徐英姿,该营业部主任。
原审被告: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宗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证券)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原审被告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世纪大道营业部(以下简称世纪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中旅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信托)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四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纬、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4年7月2日,住房公积金在中旅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账号为 81000066。当月8日,住房公积金委托中旅营业部以7420万元人民币购入代码为 010405,面值为78 949 000元的国债。 2005年7月,住房公积金无法进入资金账户,经与中旅营业部交涉,对账单显示住房公积金购买的上述国债已被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