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工商局辩称,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第十一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金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属自动放弃其复议权和起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新疆工商局对金港公司违法经营棉花是依据《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之规定进行的处罚。根据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原告金港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可先向上一级工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才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原告金港公司的起诉。
金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金港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新疆工商局直接扣押其150万元款项,却没有制作处罚决定书,只是在事后由新疆工商局公平交易局出具了一纸罚款证明,该证明没有载明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没有告知诉权和诉讼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新疆工商局作出的罚款证明,返还棉花款150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
新疆工商局答辩称,金港公司曾于1997年6月17日承认其行为违法。依据《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
十一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金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一条、第
三十九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机关在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亦应当载明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必要内容。新疆工商局出具的罚款证明,既未告知金港公司的违法事实,亦未告知适用的法律依据,在此情况下,金港公司无从判断其行为性质及相应的法律规范。原一、二审法院以金港公司未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
十一条关于复议前置之规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于法无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七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