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港经贸总公司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裁判摘要】
根据
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一条、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应当载明上述必要内容。如果行政机关没有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是仅仅向当事人出具罚款证明,且未向当事人告知前述必要内容;致使当事人无从判断。当事人因此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行提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金港经贸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廷斌,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吐尔逊·阿不都热衣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尚相勇,该局助理巡视员。
委托代理人:丁宣,该局法规处副处长。
上海金港经贸总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因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新疆工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周红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孟凡平、王振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港公司于1998年4月18日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5年其在新疆为江苏省张家港市棉麻公司联系购销计划外棉花,受到新疆工商局查处,被罚款100万元。1997年6月20日,新疆工商局公平交易局又向其出具证明:“我局于1996年2月17日收到自治区棉麻公司转来棉花款190万元整。后区棉麻公司于1996年4月2日提走暂存的40万元,我局实际收到处罚款150万元整(附相关凭证复印件二张)。特此证明。”新疆工商局以罚款证明的方式没收其150万元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证明,判令新疆工商局归还其150万元棉花款,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