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天津市商业银行重要空白凭证签收簿三页,内容记载为:1999年10月25日、 2000年8月16日、2001年10月18日,信连华分别签字领走账号为201080413835的存折一本。用以证明被更换的旧存折在信连华处。
被上诉人信连华同意一审判决。
对新港商业银行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信连华质证认为:证据1的“存折已交客户”字样不是自己所写,为办理结算业务,自己的印鉴早就交付给新港商业银行,存折封皮上的印鉴不是自己盖的,持有此印鉴的新港商业银行随时可以加盖,因此这三张存折封皮不能证明由自己存放;证据2虽有自己的签字,但签收的并非旧存折,况且这个证据在一审审理前已经形成,新港商业银行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交,因此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新存折上的利息能否证明旧存折上的存款余额?已被更换的旧存折在何处存放?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新港商业银行主张,被上诉人信连华现持有存折上记载的利息数额,能够证明换折前旧存折上的存款余额。一般情况下,知道利息和利率,推算赖以计息的存款数额,并非难事。但这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利息的计算是准确的,且利率是不变的。既然在新存折上誊写旧存折的存款余额时会发生误写,焉能保证在新存折上计算旧存折的利息,就一定准确无误?用新存折上的利息推算旧存折上的存款余额,只是一方当事人主张,在双方当事人意见相悖的情况下,新港商业银行这一主张实难采纳,本案尚需更换前的旧存折来证实有无误写存款余额的情况。
上诉人新港商业银行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其上虽有被上诉人信连华的印鉴和“存折已交客户”字样,但信连华的印鉴就在新港商业银行处存放,“存折已交客户”字样也非信连华书写,现无证据证明信连华知道并认可存折封皮上的书写内容,故无法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证据2的内容可以判断,该证据在本案一审前即已存在,而新港商业银行在二审诉讼中才提交,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四十一条第(二)项和第
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且信连华对此证据不同意质证,故不予采纳。新港商业银行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更换的旧存折存放在信连华处,故对新港商业银行关于由信连华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上诉人新港商业银行还主张,由于被上诉人信连华拒绝按承诺履行对账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对账虽然是纠正财务记载错误的有效方法,但对账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在信连华的开户申请书中,没有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法对账,对账的要求应当由哪一方在何种情况下提出,以及不依约对账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承诺,只是承诺“随时与银行对账,发现不符随时联系查对”。既然信连华的承诺内容是“随时与银行对账,发现不符随时联系查对”,此次并非信连华发现不符要求查对,而是新港商业银行认为不符要求对账,不存在信连华拒绝按承诺履行对账义务的问题,也无法因此令其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