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连华持有的账号为 201080413835的存折有效。被告新港商业银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信连华存款10万元。
新港商业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 2001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所持存折因记录已满,需更换新存折。在更换新存折时,由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疏忽,将旧存折上的存款余额336 502元在新存折上误写为436 502元。依照
《民法通则》第
五十九条的规定,这是一种重大误解的法律行为,依法应当撤销。被上诉人据此取得的财产,依照
《民法通则》第
九十二条的规定,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利益所有人。2.被上诉人出于经营需要,在向上诉人申请开立基本业务结算账户时,曾在申请书中承诺:开立基本账户后“随时与银行对账,发现不符随时联系查对。”2001年11月6日,上诉人发现新存折上的记载错误后,当即向被上诉人提议依双方约定进行对账,避免双方利益受损,但遭被上诉人无理拒绝。上诉人认为,对账是纠正财务记载错误的有效方法,被上诉人拒绝按承诺履行对账义务,应当承担责任。3.存折上记载着换折前结算余额时发生的利息,该利息数额足以证明旧存折上的存款余额与上诉人主张的数额一致。被上诉人既然认可存折上的利息,说明对换折前的存款余额也是认可的。4.依据
《存单纠纷规定》,法院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应对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以对案件做出正确评价。一审不审查被上诉人换折前的全部结算情况、结算余额和利息,仅凭存折上的误写认定存款余额,应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客观上保护了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5.在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双方的结算凭证进行司法鉴定,但被上诉人拒绝向鉴定部门提交换折前的旧存折。依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持有的账号201080413835的存折上多记载的10万元无效。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新港商业银行向二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记载有“存折已交客户”字样及盖有信连华印鉴的存折封皮三张,用以证明信连华取走了被更换的旧存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