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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连华诉新港商业银行存单纠纷案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存单纠纷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其中第2目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原告信连华在被告新港商业银行处开设账户,新港商业银行向信连华出具了存折,双方形成了存款合同关系,新港商业银行对此没有异议。信连华依据新港商业银行提供的有效存款凭证即存折,可自由存取款项。双方因存折上的存款余额发生争执,应属存单纠纷。在存单纠纷发生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多笔存取款、结息业务。此间,新港商业银行从未提出在什么时间、有哪笔账目存在差错的问题。信连华所持存折上记载的内容,均由新港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书写并复核,具有真实性。新港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是其单方制作的书证;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报告,也是以新港商业银行单方制作的书证为基础。这些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支持新港商业银行的诉讼主张。新港商业银行仅以存折上的余额与其底单记载的余额不符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信连华的10万元存款,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信连华主张确认其持有的存折有效,并判令被告新港商业银行向其支付短少的10万元存款,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于 2004年1月20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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