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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连华诉新港商业银行存单纠纷案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信连华在新港商业银行设立账户后的存取款原始凭证,以此证明信连华的存款余额。
  2.信连华账户自开户至2001年11月 6日的存取款电脑记录,以此证明信连华所持存折上记载的存款余额错误。
  3.活期存折和企业账户存折各一本,以此证明储蓄存折与个体工商户存折的区别。
  4.信连华设立账户后使用并加盖了信连华印鉴的存折封皮(复印件),以此证明记载着存取款内容的存折内芯部分已由信连华自行留用。
  5.经新港商业银行申请,法院委托大方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信连华在新港商业银行设立的账户存取款情况进行审核后出具的报告,以此证明认定信连华账户内存款余额为198 287.79元是正确的。
  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经质证,被告新港商业银行认为:原告信连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证据1不是储蓄存折。信连华认为:新港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 1,不是该账户的全部传票,且这些证据全部由新港商业银行单方制作,不能认可;证据2,也是新港商业银行单方形成的电脑记录,不具有推翻双方认可存折的证明力;证据3,只是银行内部所作的区分,不能推翻双方之间存在的储蓄关系,对本案没有实质意义;证据4,只是对存折封皮进行复印后形成的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况且为办理结算业务,信连华的印鉴就留存在新港商业银行,因此这些有信连华印鉴的存折封皮复印件,不能证明以前换过的存折内芯被信连华自行留用;证据5,是会计师事务所对新港商业银行单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后的结果,不能认可。根据质证结果,法庭认为:信连华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新港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1、2,是新港商业银行单方制作的传票和记载,在信连华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是复印件,在信连华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是依据新港商业银行单方制作并提供的底单作出的审核报告,缺乏真实性,故不予确认。
  经质证、认证,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查明:
  1997年12月10日,原告信连华为办理业务结算,在被告新港商业银行处设立了账号为201080413835、户名为信连华的账户。账户设立后,新港商业银行向信连华提供了天津市商业银行存折,信连华以该存折办理业务结算。截止2001年11月6日,在新港商业银行向信连华提供的存折上,记载的账户余额为298 287.79元。新港商业银行提出,信连华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应为198 287.79元,该存折的记载有误,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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