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第三十条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防疫是第三人县兽检所的法定职责,县兽检所应当按照国家、行业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确定检疫范围、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而不是根据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实施检疫。被告泗洪县政府的分管副县长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县生猪办发布的《屠宰管理通知》,才给县兽检所发出电话指示,指示内容与《屠宰管理通知》一致。这个电话指示对县兽检所的检疫职责不具有强制力,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指导行为;电话指示内容未提及原告建明食品公司,不会对建明食品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
一条第二款第(四)、第(六)项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泗洪县政府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
据此,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诉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于2005年6月22日裁定:
驳回原告建朋食品公司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建明食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经被上诉人依法批准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单位之一,经营手续完备,享有与同类企业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上诉人自主经营。上诉人报请检疫时,县兽检所不是以定点屠宰资格已在《屠宰管理通知》中被取消为由拒绝检疫,而是声称分管副县长电话指示停止对上诉人的生猪进行检疫。如果县兽检所当时是以定点屠宰资格已被取消为由拒绝检疫,则上诉人完全可以起诉县兽检所不作为。在《屠宰管理通知》中,县生猪办只是将泗洪县的定点屠宰场所仅标注为县肉联厂,并没有取消上诉人的定点屠宰资格,况且县生猪办的这个行政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而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其内容则完全剥夺了上诉人作为定点屠宰单位享有的报请检疫权利。电话指示内容与《屠宰管理通知》不同,不是落实《屠宰管理通知》,不能与《屠宰管理通知》混为一谈。事实证明,由于有分管副县长这个电话指示,县兽检所才拒绝履行对上诉人的生猪进行检疫的职责。电话指示是对内对外均具有约束力的行政强制命令,其目的是要限制上诉人的正常经营,故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一审以电话指示属内部行政指导行为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泗洪县政府答辩称:《屠宰管理通知》要求,所有猪肉经销户一律到定点屠宰厂(县肉联厂)屠宰生猪。分管副县长电话指示停止对县肉联厂以外单位的生猪进行检疫,正是为贯彻落实通知,这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指导行为。电话指示没有说不对上诉人的生猪进行检疫,没有直接指向上诉人,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分管副县长作出电话指示后,上诉人并未向县兽检所报请检疫。一审将此认定为本案事实,缺乏证据证实。除此以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