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明食品公司诉泗洪县政府检疫行政命令纠纷案
【裁判摘要】
审查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作出的指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可诉行政行为,应当从指示内容是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着手。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上级以行政命令形式对下级作出的指示,如果产生了直接的、外部的法律效果,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江苏省泗洪县建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迪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德,该县县长。
第三人:江苏省泗洪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
法定代表人:赵德,该所所长。
原告江苏省泗洪县建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明食品公司)认为被告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洪县政府)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05年4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江苏省泗洪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县兽检所)同提起的行政诉讼有利害关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
行政诉讼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被告批准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单位。原告的生猪被屠宰前后,依法应由第三人进行检疫、检验。2003年5月22日,被告的分管副县长电话指示第三人停止对原告的生猪进行检疫,致使原告的生猪无法屠宰和上市销售,被迫停业。请求确认被告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违法。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税务登记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建明食品公司是依法经批准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单位,经营手续完备;
2.《关于加强县城生猪屠宰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屠宰管理通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4)宿中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由于泗洪县政府下设的泗洪县生猪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生猪办)在2003年5月18日发布的《屠宰管理通知》中,仅将该县生猪定点屠宰单位标注为泗洪县食品公司肉联厂(以下简称县肉联厂),被建明食品公司诉至法院后,该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
3.县兽检所和泗洪县青阳镇畜牧兽医站出具的证据,用以证明泗洪县分管副县长2003年5月22日的电话指示事实客观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