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且不是唯一的证明,提单不能等同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海商法》第
四十二条第(三)项第1目规定,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第七十三条规定,提单缺少托运人名称等项内容,不影响提单的性质。由此可见,法律没有要求托运人必须亲自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完全可以委托他人与承运人订立合同;法律允许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不记载托运人,或者将他人记载为名义上的托运人,托运人这样做不影响提单的性质。因为这是托运人行使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托运人承担。该要求没有加重承运人的责任,承运人仍只负责运输并向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交货,因此没必要拒绝。提单记载的主体,可能只是形式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实践中提单主体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体不一致的情形是存在的。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完全取决于提单的记载。
在本案中,虽然中间有几家公司层层代理,但是向上诉人长荣储运公司交付货物、支付运费并提出缮制提单具体要求的,却只有被上诉人浙江纺织公司,其他公司从事的均是代理工作。长荣储运公司完全按照浙江纺织公司的要求,在签发提单时将三家国外公司记载为名义托运人,向浙江纺织公司委托的货代公司交付了提单,并从货代公司处收取了浙江纺织公司交付的运费。这个事实足以证明,是浙江组织公司与长兼储运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判认定浙江纺织公司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人、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托运人,并无不当。长荣储运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浙江纺织公司以托运人身份,在启运港持正本提单,起诉作为承运人的上诉人长荣储运公司违约无单放货给其造成不能收回货款的损失,主张损害赔偿。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当事人,承运人长荣储运公司无单放贷,托运人浙江纺织公司当然有权请求承运人赔偿因无单放货给其造成的货款不能收回损失。如果否认托运人享有这一权利,等于让依约履行义务的托运人对承运人的违约后果负责,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有悖于法律规定,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在涉案提单由托运人在启运港持有,未经贸易流转的情况下,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可以凭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权利的第三人,因此不需要解决提单持有人有无提货权的问题。长荣储运公司关于浙江纺织公司非提单持有人、没有提货权等上诉理由,对浙江纺织公司的持单没有实际意义,也与本案的处理无直接联系,不予采纳。
在本案中,上诉人长荣储运公司无单放货,致使被上诉人浙江纺织公司不仅不能收回货款,而且还因不具备办理出口退税的条件遭受退税款损失。这些损失,是长荣储运公司实施无单放货违约行为时应当预见也可以预见的。原审判令长荣储运公司赔偿这些损失,符合《
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