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纺织公司诉请被告台湾立荣公司赔偿的贴息损失及贴息损失的相应利息,是根据浙江省政府为鼓励出口创汇制定的地方政策计算的。地方政策所在特定行政区域内有效,对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故该公司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浙江纺织公司诉请被告台湾立荣公司赔偿的律师资及律师差旅费,虽然属 于浙江纺织公司为支持诉讼而支出的相应费用,但由于现有法律法规对这部分诉请尚无明确规定,同时也由于对这部分诉请目前尚缺乏统一的、具体的、可供实际操作的计算标准,故目前难以支持。
据此,上海海事法院于2002年12月25日以(2001)沪海法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台湾立荣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纺织公司贷款损失 2 602 562美元,及该款自2001年 1月 1日起至 2002年 9月 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产生的银行利息;
二、被告台湾立荣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纺织公司退税款损失 3 111 486.35元,及该款自2001年7月1日起至2002年9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产生的银行利息;
三、对原告浙江纺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 149 541.02元,由原告浙江纺织公司负担 17 030.95元,被告台湾立荣公司负担132 510.07元。
2002年 11月 28日,立荣海运公司与台湾长荣国际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储运公司)合并。一审宣判后,长荣储运公司不服判决,以立荣海运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身份提出上诉,理由是:1.《
海商法》第
四十二条第三项第2目规定的托运人,必须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的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是通过其他单位与上诉人订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这些“其他单位”并没有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来订立合同,以至被上诉人未被记载为提单中的托运人,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虽然形式上“合法地”持有了提单,但因其未取得伊高教部的指示,不可能在目的港提货,也就不是《海南法》意义上的提单将有人,不可能与上诉人产生提单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3.提单不等于所有权凭证,有权提货的人并非都取得了货物所有权。货物所有权问题只能在贸易合同中确认,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不是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在货物所有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仅凭不能提货的提单提起诉讼,其要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是不明确的。4.判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赔偿退税损失,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