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二个问题。《
海商法》第
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第七十九条规定:“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合同法》第
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提单是承运人出具的保证书,凭正本提单交付提单项下货物,是承运人保证履行的一项义务,这早已成为一个海运惯例。这个惯例约束承运人向提单持有人(正常贸易情况下是支付了贸易对价或起码是表面形式上承诺支付贸易对价的人)交付提单项下货物,对维护正常贸易秩序发挥重要作用,因此被立法者吸收。毕竟,海上货物运输是为贸易服务的。尽管被告台湾立荣公司企图证明,其已按涉案提单的指示,将提单项下货物交付给了伊高教部,但该公司不得不承认。其在交付涉案货物时未收回正本海运提单。作为承运人,台湾立荣公司如此履行义务,不仅不符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约定,也违反了海运惯例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无单放货而使浙江纺织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案由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除非台湾立荣公司能以充分证据证明,因浙江纺织公司在贸易中的过错导致其无单放货,责任应当免除,否则无论浙江纺织公司在贸易中有无过错及有多大过错,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台湾立荣公司关于“原告未收到相关货款,是其在贸易合同中的轻率、疏忽行为所致。这是贸易合同项下原告与他人的争议,与被告无关,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问题。《
海商法》第
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台湾立荣公司在目的港违约,未收回正本提单即向他人交付提单项下货物,致使本案单、货分离。原告浙江纺织公司目前虽合法持有全套涉案货物正本提单,却已无法通过转让提单来向他人交付提单项下货物,并据以收回提单项下货款。台湾立荣公司及应赔偿浙江纺织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现有证据证明浙江纺织公司遭受的损失包括:涉案货物外销价2 602 562美元,此款是浙江纺织公司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应取得的货款,也是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退税款3 111 486.35元,这是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浙江纺织公司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应取得的款项;涉案货物外销价2 602 562美元从正常收汇时间2001年1月起至2002年9月底,退税款 3 111 486.35元从国家规定退税期2001年7月起至2002年9月底,这两笔款在此期间按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是正常贸易情况下浙江纺织公司应取得的法定孳息。属于该公司实际损失的组成部分。以上款项,均应由台湾立荣公司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