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一个问题。 1978年3月在德国汉堡召开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会议通过的《汉堡规则》,首次将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托运人定义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简称缔约人)或是将货物实际交付承运人的人(简称交货人)。参照这一定义,《
海商法》第
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根据语法文意理解,《汉堡规则》中以“或”字分离缔约人、交货人,因此《汉堡规则》所指的托运人只能是缔约人、交货人中的一种人;而《
海商法》则是以分号将缔约人、交货人并列,故缔约人、交货人均可以成为《
海商法》所指的托运人。鉴于《
海商法》没有强制规定交货人作为托运人时必须在提单中载明,因此交货人能否作为托运人,不以其名称是否出现在提单上为法定条件。《
海商法》第
七十二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浙江纺织公司从国内各生产厂商处完成收购后,依次通过各货运代理环节,向被告台湾立荣公司订舱。支付运费并交付出运;台湾立荣公司也依次通过各货运代理环节,接受了涉案货物,收取了运费,并按照浙江纺织公司的要求出具了海运提单。除了浙江纺织公司以外,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他人向台湾立荣公司交付了涉案货物,并指示该公司如何履行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尽管根据贸易中的约定,浙江纺织公司未将其名称在提单上载明,但前述事实证明,该公司无疑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缔约人和唯一交货人。通常情况下,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应以支付对价为条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浙江纺织公司已向他人转移了涉案货物所有权,台湾立荣公司仅以浙江纺织公司不是提单中记载的托运人为由,主张该公司转移了对涉案货物的所有权。缺乏足够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涉案提单如果在贸易中合法流转,应有伊高教部的指示背书。而该部背书的前提,是其曾经合法持有过涉案提单。浙江纺织公司举证证明,涉案提单自托收后,因无人赎单而被银行退回。伊高教部根本未见到涉案提单,当然不会在其上指示背书。鉴于涉案提单尚未进入贸易中合法流转,浙江纺织公司持有的是因贸易遇挫而被银行退回的提单,等同于以货主或者提单签发后第一持有人的身份持有涉案提单,其持单形式正当合法,有权据以向相对人主张提单项下相应权利。事实上,涉案货物自出运至今两年多的时间里,除了浙江纺织公司外,没有他人持涉案正本海运提单向台湾立荣公司主张过提单项下相应权利。对浙江纺织公司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缔约人和唯一交货人,台湾立荣公司已经以自身行为予以默认。否则,其无理由依照浙江纺织公司及其货运代理人的要求缮制涉案提单,更无理由通过各货运代理环节,将其出具的提单流转到浙江纺织公司手中,使该公司成为涉案提单签发后的第一合法持有人。据此,应当认定浙江纺织公司有资格以涉案货物托运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