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经质证、认证,上海海事法院查明:
2000年7月31日、同年8月7日,原告浙江纺织公司与案外人K公司以传真方式分别签订了各20万套男、女生校服的售货确认书,嗣后作为该项贸易不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的被转让受益人,收到了案外人 HBZ FINANCE LIMITED出具的 4份信用证项下文件。信用证项下文件规定,托运人为AL HOSAN FOR IMPORT AND EXPORT/AL FARIS FOR IMPORT,收货人为凭伊高教部指示,货物标签上需显示AL HOSAN或 AL FARIS或 FAST根据买方安排。
原告浙江纺织公司按照售货确认书的要求,通过签订购销合同和全额支付国内含税收购价款,从国内东阳市时装三厂有限公司等9家厂商处收购了涉案各类服装。在信用证规定的货物出运期限及信用证有效期已过的情况下,浙江纺织公司仍在启运港通过实外人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鸿海国际船务货运公司--上海外联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及三星货代公司的层层代理,分21批次向被告台湾立荣公司订舱出运男生校服86 900套、女生校服34 500套。这些货物的外销价合计2 602562美元,国内含税收购价合计21 414348.25元。按信用证要求,浙江纺织公司对出运货物履行了出具声明、船龄证明、货物质检等手续并支付了海运费后,通过前述各货运代理环节取得台湾立荣公司的代理人--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签发的21套正本海运提单,这些提单上的收货人均为凭伊高教部指示。在庭审中,台湾立荣公司确认其已收取了相关海运费。
涉案货物出运后,原告浙江纺织公司将全套贸易单证通过交通银行杭州分行向HBZ FINANCE LIMITED托收,因无人赎单,全套贸易单证最终由该行退还浙江纺织公司,退单背面均没有伊高教部的指示背书。庭审中,被告台湾立荣公司确认其已将涉案货物运抵伊拉克并交付给该国政府指定的伊拉克国家水运公司,由后者向伊高教部交付所有货物,故涉案货物的正本海运提单均未收回。
本案争议焦点是:提单上托运人一栏中未列名的人能否以托运人主体资格提起本案诉讼?台湾立荣公司应否承担无单放货责任?无单放货引起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认定?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
涉案提单背面相关条款约定:任何因提单而产生的纠纷和索赔适用承运人(本案被告台湾立荣公司)所选择的法庭和法律,这些法庭和法律可以是承运人主要营业地,或者装货或交付地,或者装船或卸货港所在地的法庭和法律。本案确定由上海海事法院行使管辖权后,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台湾立荣公司明确表示,愿选择《
海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
合同法》解决本案争议。为尊重争议双方这一选择,确定《
海商法》、《
合同法》为界定争议双方权利义务的准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