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货物外销发票、外汇核销单、货运代理人证明、运费发票、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数量、外销价格、运输环节和运费支付情况;
4.生产厂商证明、车队证明、台湾立荣公司的装箱单、声明、快递凭证以及船龄证明、质检证书,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是按信用证规定出货并已交台湾立荣公司承运;
5.21套货物正本提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有学生校服121 400套,外销价2 602562美元,国内含税收购价21 414 348.25元;并证明浙江纺织公司是这些货物正本提单的持有人;
6.外国银行的电传、函件和交通银行杭州分行的退单函、说明函,用以证明21套货物正本提单是因无人赎单而被外国银行退回,浙江纺织公司现持有这些提单正当合法;
7.律师费、差旅费单据,用以证明浙江纺织公司为诉讼支付的相应费用。
被告台湾立荣公司辩称:法律中没有实际托运人这一概念,司法实践中也未见有此认定。是不是托运人,必须看提单记载。不否认原告曾经享有涉案货物所有权,但在涉案提单签发后,由于提单中记载的托运人不是原告,原告对涉案货物不再享有所有权,因此不能以托运人主体资格对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涉案提单记载的收货人是凭伊拉克高等教育和科研部(以下简称伊高教部)指示,原告现持有的提单背面均未经指示,因此其提单不合法。被告有证据证明,涉案提单中的货物已经按提单指示交付给伊高教部。被告履行了涉案提单项下承运人的义务,无论提单归谁持有,都不应承担错误交付货物的责任。原告未收到相关货款,是其在贸易合同中的轻率、疏忽行为所致。这是贸易合同项下原告与他人的争议,与被告无关,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订舱单、运费发票、货运代理人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货代公司)向台湾立荣公司出具的涉案货物托运订舱过程说明、三星货代公司与台湾立荣公司之间关于修改提单内容的传真往来、浙江纺织公司在同一期间出运其他货物的四份订舱单及提单,用以证明在涉案货物托运和单据签发过程中,浙江纺织公司与台湾立荣公司之间未发生任何联系,涉案提单的托运人并非浙江纺织公司,浙江纺织公司一旦放弃托运人身份,其提单项下权利义务也应随之放弃,无权以托运人身份向台湾立荣公司索赔;
2.经公证、认证的伊高教部收货证明,用以证明台湾立荣公司已完成涉案货物的全部运输义务。
3.法律意见书,用以证明有法学专家认为,从法律角度看,浙江纺织公司不能以台湾立荣公司无单放货为由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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