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纺织公司诉台湾立荣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
海商法第
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托运人,既可以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人,也可以是交货人。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存在的证明,而且不是惟一的证明。当提单主体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体不一致时,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履行义务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
二、因无单放货使托运人不能收回货款,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在启运港持未经贸易流转的正本提单起诉承运人的,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可以凭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权利的第三人,不需要解决提单持有人有无提货权的问题。
原告: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志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耀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纺织公司)因与被告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立荣公司)发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交被告承运的21批次学生校服,至今未收到货款。经查,被告已将这些货物未凭正本提单就交付给他人。原告既是这些货物的所有权人,也是这些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只是基于贸易方面的约定,原告才没有把自己列为提单上的托运人。被告给原告签发的提单,原告通过托收方式寄往国外后,因无人赎单而被银行退回。因此,原告现在是正当合法地持有这些提单,有权以托运人资格向被告主张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货款损失 2 602 562美元,退税损失 3111 486.35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贴息损失 78 076.86元,利息损失 2 555 234.67元,律师费用60万元,律师差旅费用2万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售货确认书传真件2份、信用证原件4份、2001年8月国外货物买方K公司的传真,用以证明浙江纺织公司是涉案货物出口方以及涉案货物的贸易条件、价格;
2.国内购销合同11份、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专用税收缴款书、退税文件、退税联、贴息文件、利息计算公式等,用以证明浙江纺织公司是通过签订合同、支付货款,从国内生产厂商处取得涉案货物所有权,以及涉案货物在国内的收购价格、税率、应退税款、退税金额、贴息和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