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吴卫明诉上海花旗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原告吴卫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卫明负担。
  一审宣判后,吴卫明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存款有息是《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规定的原则。被上诉人向小额储户收取服务费的行为,违反这一原则。既然该收费行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即应认定违法。虽然被上诉人事先通过媒体发布了收费的消息,但这样的信息不能视为公知信息。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的营业大厅,与被上诉人的理财顾问洽谈有关个人外汇存款业务,这一事实已经由双方确认。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系为其他事由进入营业大厅,应当认定上诉人进入营业大厅的目的就是为与被上诉人缔结储蓄合同。上诉人在事先不知悉收费信息的情况下,为存款有息来与被上诉人缔结外币储蓄合同,却被告知要收取服务费。这种行为确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给上诉人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花旗银行辩称:上诉人不能证明双方已进入缔约阶段,故不存在缔约过失的前提。储蓄是一种理财行为。作为商业银行,只有对储户的账户进行管理,才能取得效益。小额储户过多,则银行从管理这些账户取得的收益,还无法弥补为管理这些账户投入的支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只得向小额储户收取服务费,这些费用实际是账户管理费。况且账户管理费与利息是两回事,被上诉人仍然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利率给小额储户计算着利息,没有违背存款有息的原则。作为外资银行,被上诉人在向主管部门备案后,有权向小额储户收取账户管理费。被上诉人已将这一收费信息进行了公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市场是开放的,上诉人不满意被上诉人收费,完全可以选择其他银行提供的服务,被上诉人没有义务改变自己的服务条件来与上诉人缔结合同。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小额储户收取账户管理费,是否违背存款有息的原则,是否违法?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缔约过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展的业务范围内,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各种手续费率。对小额储户收取账户管理费,这种做法是不是区别于外汇存款的一项新业务,或者这种做法是否属于外资金融机构可以确定的手续费率问题,中国人民银行目前尚未明确规定。故上诉人吴卫明认为被上诉人上海花旗银行对小额储户收取账户管理费属违法行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上海花旗银行在向小额储户收取账户管理费的同时,仍向小额储户计付利息,故收取账户管理费与存款有息互不关联。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因实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上海花旗银行在对小额储户收取管理费前,已经通过众多媒体将该信息在社会上进行了广泛报道,尽到了必要和可能的公知义务。即使吴卫明事前不知道这一信息,订立合同的过程,也只能从吴卫明进入上海花旗银行营业场所并受到该行工作人员接待时开始,而不是从吴卫明因存款有息而动身前来缔结外币储蓄合同时开始。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上海花旗银行工作人员向吴卫明介绍了小额存款业务的相关信息,吴卫明也对收费情况有了较详细的了解。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此遭受了损失,故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未发生缔约过失。吴卫明尽可在清楚其权利义务后,自主确定是否与上海花旗银行订立储蓄合同。吴卫明认为上海花旗银行对小额储户收取管理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合法权益,构成缔约过失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03年2月25日判决: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