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只有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等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上海花旗银行对小额储户按月收取服务费与内资银行的传统做法明显不同,因此事前有众多媒体进行了报道,引起市民广泛关注。作为一名关心社会热点问题的法律专业人士,原告吴卫明在上海花旗银行开展个人外币存款业务不久即赶至该行营业场所。尽管吴卫明声称其事先对上海花旗银行的这一收费标准并不知悉,但在吴卫明进入上海花旗银行营业场所后,该行工作人员向其讲解了小额存款的收费标准,吴卫明也获取了上海花旗银行对这一收费标准印制的宣传材料。吴卫明从上海花旗银行处得知的收费标准,与该行事先公布的标准完全相同。
《合同法》第
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在缔结外币储蓄合同一事上,上海花旗银行与吴卫明的法律地位平等。该行不存在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行为,收费行为也不构成对小额储户的歧视。上海花旗银行没有垄断外币储蓄业务,办理外币储蓄业务不是只此一家银行。吴卫明对该行收取服务费的办法不满意,完全可以选择到其他金融机构办理,没必要非与该行缔结外币储蓄合同,也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该行。吴卫明关于上海花旗银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关于上海花旗银行收费行为是对小额储户歧视且给其造成一定心理伤害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吴卫明关于判令上海花旗银行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2年10月10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