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质证、认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2年3月29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被告上海花旗银行开始经营吸收公众存款的外汇业务。上海花旗银行规定,对日平均总存款额低于5000美元的客户,每月收取6美元或者50元的服务费;对日平均总存款额等于或高于5000美元的客户,免收此项服务费。4月4日,上海花旗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报了《花旗银行个人银行服务》报告,其中含有上述收费内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办公室于4月28日确认收到该报告。由于上海花旗银行此项规定与内资银行的传统做法不同,众多媒体相继进行了报道,引起广泛关注。
2002年4月8日下午,原告吴卫明支付车费20元,乘出租车到达被告上海花旗银行所属的浦西支行。进入浦西支行大门后,吴卫明在营业厅内获取了上海花旗银行介绍上述收费内容的“货币理财组合”宣传资料,并与上海花旗银行的理财顾问邵肃洽谈了个人外汇存款事项,但未办理存款手续即离开浦西支行,由他处乘出租车返回,支付车费14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
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可以证明2002年4月8日下午,原告吴卫明到过被告上海花旗银行所属的浦西支行营业大厅。从递交诉状到庭审陈述期间,吴卫明虽然一再声称其此行目的是为办理外币存款,但一直未提及其欲存的外币币种和数额,故无法确认其此行是办理外币存款,还是进行理财咨询,或者为其他目的。
设若原告吴卫明此行是办理外币存款,也确实是因不同意向被告上海花旗银行支付小额外币存款的服务费而没有缔结外币存款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上海花旗银行是否需要向吴卫明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取决于上海花旗银行是否存在缔约过失。
被告上海花旗银行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
《商业银行法》)和《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国商业银行分行,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作为企业,商业银行必然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其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法》第
八十八条规定:“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对外资金融机构在办理小额存款时能否收取服务费,中国人民银行至今尚无专门规定。上海花旗银行在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禁止规定的情况下,决定对小额储户收取服务费,并及时向主管部门备了案。是否准许该行向小额储户收取服务费,宜由主管部门根据形势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相关规则和商业惯例作出相应规定。在相应规定没有出台前,不能认定上海花旗银行此举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