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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卫明诉上海花旗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被告辩称:浦西支行营业大厅门口的监控录像,仅能证明原告进入浦西支行大门,而浦西支行大门除通向营业大厅,还通向ATM取款机,不能以此推定原告进入浦西支行大门后的唯一目的是到被告处存款;原告可以公开得到被告的宣传资料,也可以在其他场合取得理财顾问的名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于2002年4月8日下午至浦西支行办理个人外币储蓄手续时被拒绝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没有提供过可独立于储蓄以外的个人理财服务,更没有因强行向客户搭售这种服务而收取服务费。储蓄本身是一种理财行为,收取服务费与储蓄有关。对日平均总存款额低于5000美元的客户,被告每月确实要收取6美元或者50元的服务费,这是符合《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且已到中国人民银行备过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储蓄合同,不存在违约的前提。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搭售任何可独立于储蓄以外的个人理财服务,不存在缔约过失。向日平均总存款额低于5000美元的客户收取服务费,适用于所有此类存款客户,不是单独针对原告,不存在歧视。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办公室的回函,用以证明上海花旗银行已就收取服务费事宜向金融主管部门备案;
  2.浦西支行个人银行部总经理朱亚明的证言,用以证明上海花旗银行的存款业务流程及存款服务费性质;
  3.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网页资料,用以证明储蓄通常被理解为一种理财行为;
  4.2002年3月22日《北京青年报》、2002年3月23日《文汇报》和《经济日报》、2002年4月1日《新民周刊》的报道,用以证明在2002年4月8日前,上海花旗银行收取服务费已成为公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4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对本案实体处理不产生影响。原告认为被告提交证据2中的证人,没有事先申请就出庭作证,这个证言已超过举证期限;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也有异议。法庭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可得到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印证,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超过举证期限,得不到被告质证,且该证据对本案实体处理不产生影响,故不予确认。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但未能以证据反驳,故对被告的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在证据交换时曾以书面证词形式出现,故原告以证人未事先申请就出庭作证为由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的证据2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确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比较客观地反映了被告开始吸收公众存款时的情况,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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