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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卫明诉上海花旗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吴卫明诉上海花旗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外资金融机构向小额储户收取账户管理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不构成违法。

  原告:吴卫明。
  被告:花旗银行上海分行。
  代表人:黄晓光,该分行行长。
  原告吴卫明因与被告花旗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上海花旗银行)发生储蓄合同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个人外币储蓄手续时,得知存款额要高于5000美元;低于5000美元的,必须接受被告提供的个人理财服务,并向其缴纳相应服务费。原告表示只办储蓄,不要个人理财服务,不愿支付服务费,但被被告拒绝,以至双方不能缔结储蓄合同。为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储蓄服务,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银行从事储蓄业务,是对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要约;储户持币开户,已构成承诺。银行没有限制储户必须存款多少的权利。被告利用优势地位以5000美元划线,强迫低于此数的储户接受其提供的个人理财服务,实际是变相搭售,剥夺原告对金融服务的选择权,并以服务费方式变相剥夺储户获取利息的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这种行为是对小额储户的歧视,给原告造成了一定心理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告在缔约过程中的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对因缔约过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为此次储蓄而支出的往返路费34元(以下未另外注明的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浦西支行营业大厅门口的监控录像,用以证明吴卫明为存款曾到上海花旗银行下属的浦西支行;
  2.浦西支行的柜台业务说明、柜台宣传资料以及浦西支行理财顾问的名片,用以证明因浦西支行以理财服务费为名收取不合理费用,吴卫明未办理储蓄;
  3.面额分别为14元和20元的出租车车费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吴卫明的损失;
  4.2002年4月12日、18日《新闻晨报》、2002年4月18日《南方周末》的报道,用以证明上海花旗银行应于2002年4月18日知道其已被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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