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来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来水公司为和顺公司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基于长乐市政府等行政机关的强制指令而被迫作出,该担保行为违背了自来水公司的真实意愿,应认定无效。原审判决认定自来水公司不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是错误的。本案可能涉及经济犯罪,应当中止审理。借款人和顺公司的股东香港顺凯(集团)有限公司未能缴足注册资本,应当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本案担保合同无效,自来水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工行五四支行答辩称:自来水公司主张保证合同系在长乐市政府指令之下违背其真实意思而签订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认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法[1998]85号)的规定,除确系因违反
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等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的情况外,不应仅以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志,或该保证人已无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等原因,而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并以此免除保证责任。即使本案保证合同系在政府指令之下而签订的,也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自来水公司是企业法人,不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符合作为担保人的资格。本案系民事纠纷,自来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经济犯罪问题。香港顺凯(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可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工行五四支行与和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借款人和顺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向工行五四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自来水公司与工行五四支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明确承诺为和顺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义务。现和顺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债务,保证人自来水公司应就上述债务向工行五四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来水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作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自来水公司关于其在地方政府的行政指令下所作担保,应免除其向工行五四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本案保证合同系自来水公司与工行五四支行之间签订,自来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工行五四支行在与之签订保证合同时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段。自来水公司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并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义务了解合同相对人签约行为以外的其他因素,自来水公司一方面承认其在本案保证合同上盖章的事实,另一方面否认该签约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对被保证人工行五四支行是不公平的。保证合同不应仅因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确认无效。自来水公司领取的是企业法人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其经营活动虽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但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自来水公司关于其不符合保证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本案保证合同应为有效,自来水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自来水公司关于本案可能涉及经济犯罪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人和顺公司的股东是否缴足注册资本的问题与本案借款担保纠纷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自来水公司关于应当追加和顺公司股东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