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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乐自来水公司与工行五四支行借款担保纠纷案

  2004年7月28日,工行五四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和顺公司一次性归还该行2003(五四)工银(短)总字第13号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2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自来水公司对和顺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工行五四支行与和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工行五四支行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自来水公司辩称是公益性质的国有单位,不具备保证人的资格,担保系受政府强迫所为,担保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本案保证合同从1997年就开始一直延续至今,自来水公司作为企业享有经营自主的权利,完全有能力拒绝担保,但其对政府的所谓“强令”至本案诉讼前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而是一而再地为和顺公司持续借款提供了担保,放弃了《担保法》第十一条所赋予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的权利,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其是受胁迫而提供担保。其次,自来水公司是地方国有企业,其资产用于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时,通过市政府、有关上级部门领导批准或是有关部门和领导协调指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担保行为既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法(1998)85号《关于正确确认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亦认为保证合同除确因违反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等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的情况外,不应仅以保证人的保证因地方政府指令而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志,而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并以此免除保证责任。第三,自来水公司领取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而非《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意义上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其担保行为不应受该法条调整。虽然自来水公司的经营活动存在公益成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规定的精神,自来水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其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有效。综上,本案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自来水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本案保证责任。自来水公司认为本案保证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和顺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和顺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工行五四支行借款本金2800万元人民币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二、自来水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98元,诉讼保全费125520元由和顺公司负担,自来水公司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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