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乐自来水公司与工行五四支行借款担保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保证人领取企业法人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即使其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亦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二、保证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民二终字第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乐市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善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为良,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晖,北京市赛德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五四支行。
负责人:林荣锋,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江,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曦,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和顺(中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顺利,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长乐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五四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五四支行)、原审被告和顺(中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闽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百灵、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8月29日,和顺公司向工行五四支行借款,双方签订2003(五四)工银(短)总字第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800万元整,贷款到期日为2004年8月20日,月利率为4.867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在有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时,工行五四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和顺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同日,自来水公司与工行五四支行签订一份2003(五四)工银(短)总字第13号保001分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来水公司为和顺公司本案28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3年9月5日,工行五四支行向和顺公司发放2800万元贷款。和顺公司自2003年9月20日起就开始欠息,至今未支付分文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