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万通公司关于其股金分红款605804.25元应予扣除的上诉主张,由于该款项的扣除行为发生于1999年6月15日,同年8月12日,双方就债权债务相关问题签订了《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重新确认了万通公司的债务数额。鉴于上诉人万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分红款项系《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遗漏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双方对该605804.25元股金分红款已经在上述合同中予以冲抵。因此万通公司关于股金分红款应予扣除的上诉请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驳回。万通公司关于其将5622300元股金转让款已于1999年12月31日冲减了商业银行的欠款利息,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应予纠正一节,万通公司在原审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二审期间,商业银行称转让事实未能成立,万通公司还曾参加2004年兴业支行股东会,证明该股权依然存在。万通公司主张应将5622300元折抵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万通公司亦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该还款事实的存在,故其关于将5622300元股金转让款在债务总额中予以冲减的上诉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万通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审计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的申请未予接受,属于程序违法,对原审原告商业银行起诉标的过高,应认定滥用诉权,并应据此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主张,由于是否接受当事人要求审计的申请,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并根据案件事实而定,无须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决定。故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在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情况下,未接受当事人审计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商业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属于当事人正常的诉讼权利,万通公司关于商业银行滥用诉权并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万通公司关于应将股金分红款和股权转让款折抵欠款的上诉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本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第
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