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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通实业公司与兰州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被上诉人商业银行答辩称:一、关于万通公司上诉中所涉97001号合同本息的履行及利息计算问题。1.答辩人与上诉人万通公司签订的99003号合同是双方就97001号合同履行过程中万通公司所欠利息进行了仔细计算,对如何清偿贷款本息共同做出的进一步确认。因此,99003号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容置疑。2.退一步讲,法律为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提供了长达两年的诉讼时效,为合同当事人主张撤销权亦提供了一年的主张期间,从99003号合同签订至今四年有余,上诉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已对99003号合同做出了部分履行。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关于公安部对甲字99第003号保证合同的鉴定检验结果。1.就该检验报告所选样本及其检验结论而言,因其检验所选用的样本1、样本2并非本案所涉及证据,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且为本案被答辩人股份公司单方提交,因此,该样本本身的客观性、真实性是否存在瑕疵尚且不知,以此作为样本参照所得出的检验结果也就无法确定其是否客观、真实。2.就该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而言,该检验报告的检验要求是检验检材1、检材2的印文形成时间,但该检验结果并没有明确表述依照该检验要求、通过检验工作所产生的最终结果——即究竟是何年何月形成。所以,该检验报告不具备证据客观性、真实性的要求,不能够作为证据被采信。3.就股份公司通过该检验报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而言,既然其对该印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又无法证明该印文是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下成就,那么,就应当为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三、关于股份公司的保证合同。1.在答辩人与上诉人万通公司签订97001号合同时,股份公司就是该合同的保证人。99003号展期合同签订后,由于万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无法确定产权和办理抵押登记,经答辩人与股份公司协商,于1999年9月18日签订了保证合同。股份公司在99003号合同履行期间,不但归还了部分利息、还委托答辩人工作人员以其所持商业银行的股份转让价款和分红支付贷款本息。2.因鉴定报告所选用的样本本身的客观性、真实性存在瑕疵,以此作为样本参照所得出的检验要求或者说无法实现检验要求,所以,不具备证据客观真实性的要求,不能够作为证据被采信。四、关于上诉人的二、三、四项上诉理由。答辩人在一审起诉状、诉讼请求及证据清单中已表述的非常清楚,99003号合同系主合同,已由答辩人及上诉人协商确定并已部分实际履行,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严肃的判决。
  本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999年6月15日,商业银行通知万通公司,其已将万通公司在商业银行处应分得的股金分红605804.25元抵扣了万通公司的欠款。本院二审质证时,商业银行对万通公司称其于1999年12月31日委托商业银行将万通公司在商业银行处的5622300元股权转让后,将所得价款抵扣了万通公司的欠款事实予以否认,并表示该股权转让未能实施。万通公司未对此提供证据反驳。对商业银行当庭陈述关于万通公司2004年仍参加商业银行股东会议的事实,万通公司亦未表示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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