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通公司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99003号《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应为97001号合同的展期合同(即从合同),其效力应当追溯至97001号合同签订时。由于97001号合同中关于利息的承担条款因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属无效条款,故99003号《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中以主合同97001号合同为基础核算出的本金数额,也因主合同利息承担条款的无效而应归于无效。上诉人曾于1998年1月26日向被上诉人偿还了1500万元,依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该1500万元应当先冲减上诉人的贷款利息,剩余款项冲减贷款本金。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偿还的该1500万元后,首先将此款项偿还此前违法高额利息511.45万元,本金400万元,将剩余款项588.54万元无息存放至1998年年底,向被上诉人结算1998年度的非法高额利息,其做法违反了“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及“严禁以任何形式提高或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法律规定。本案中的99003号《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中的贷款本金系依据无效且显失公平的算法核算出来的,故99003号《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关于贷款金额的条款也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1999年6月15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其已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应分得的股金分红605804.25元扣除了上诉人的欠款;后又于1999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委托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5622300元股金转让后,将所得价款扣除了上诉人的欠款;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对上述款项均未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判非所诉,其判决严重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范围。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以甲字99第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其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均依赖于该份合同。被上诉人赖以启动本案诉讼程序的证据甲字99第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经公安部鉴定作出该合同的形成具有重大瑕疵的结论。因此应确认甲字99第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据此,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其赖以支持其主张的唯一证据,故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三、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程序不合法。由于在本案中利息的承担标准以及本息的核算标准,直接关系到本案事实的查明及责任的承担。对上诉人曾多次请示原审法院指定具有专业资质的审计部门对本案的本息依法进行全面核算的申请置之不理,未作任何答复。其做法完全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系明显的程序违法行为。四、原审法院就诉讼费用的承担,所作的认定是不合理的。本案中上诉人不能及时还款,被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当依双方过错大小来判令本案诉讼费的承担比例。被上诉人起诉时请求依法判令万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73462981.83元的诉讼属滥诉,就其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甘民二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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