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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通实业公司与兰州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另查明,由商业银行提供的1999年9月18日兴业支行、万通公司、股份公司签订的甲字99年第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兴业支行向万通公司贷款49742010元,借款用途国债回购清偿,借款利率为月息11.49‰,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1年12月20日;万通公司请股份公司作为自己的借款担保方,当万通公司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本合同为万通公司与兴业支行签订的99003号《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的保证合同,由保证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99003号合同约定最后还款日加两年,即至2003年12月20日止。该合同在一审庭审质证中,股份公司当庭对该合同提出质疑,认为该合同及保证条款系兴业支行伪造,同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合同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事项为:由商业银行向法院提交的甲字99年第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股份公司的印章形成时间及兴业支行的印章形成时间和合同中手写内容是否同时形成。经合议庭评议,同意股份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并由该院依法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检验结果证明,由商业银行提供的甲字99年第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股份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的时间是1997年4月左右,而不是该合同标识的1999年9月18日。兴业支行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的时间是2002年11月左右,也不是该合同标识的1999年9月18日。且该合同的原件上万通公司盖章一栏无红色印章,是复印黑章。
  还查明:兴业支行与万通公司在计息标准和还本扣息等问题上发生争议,万通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仅在2001年12月25日从股份公司的账上直接偿付了200万元本金。万通公司现尚欠兴业支行借款本金47742010元(49742010元减除200万元)。
  2002年12月30日,商业银行以万通公司和股份公司为被告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万通公司偿还商业银行借款本息共计83400538.44元;2.股份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通公司和股份公司承担。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商业银行与万通公司在1999年8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99003号《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是对97001号合同发放贷款4420万元,减除1998年1月26日偿付的1500万元并冲减了所欠利息及部分本金后,就所欠剩余款和场内债务共计49742010元的重新约定,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但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按照证券回购清欠年利率11.49%计付的条款,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法定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故不受法律的保护,应属无效。商业银行与万通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万通公司与商业银行、广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阜成门营业部三方签订的《冻结已托管股权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商业银行提供的甲字99年第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标识的签订时间与检验结果的时间完全不一致,即股份公司加盖红色印文的时间是在1997年4月左右,而兴业支行加盖的红色印文的时间是在2002年11月左右,而万通公司的印章为黑色复印章,这与商业银行诉请的理由不符,该合同的形成具有重大瑕疵,依照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中“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人民法院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应确认甲字99年第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证明效力。该份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股份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商业银行诉请判令股份公司对万通公司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万通公司在答辩中要求对已付的1500万元重新计算本息以及954万元场内债权的形成等问题,双方已在编号为99003号《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中明确约定,且已部分履行,故不再重新确认处理。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证据规则》六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万通公司偿还商业银行借款本金47742010元以及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利息,自1999年12月21日至2001年12月20日止,借款本金为49742010元,按合同签订时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01年12月21日至2001年12月24日,本金497420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计付;2001年12月25日至本金47742010元还清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计付。二、上述借款本息万通公司限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不能按期清偿,将万通公司持有的股份公司股权并已质押给商业银行8000万股股权作价抵偿。三、驳回商业银行对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923元,由万通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8000元,由商业银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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