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通实业公司与兰州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合同中未履行的债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债务人明知并且认可新合同中的一切内容,没有证据证明新合同的订立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债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只要该处分行为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应认定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民二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金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正升,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商业银行。
法定代表人:李治文,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军,该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曹天军,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万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兵,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兰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原审被告北京万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甘民二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奚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万通公司原是商业银行下属兰州兴业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兴业信用社)的股东之一。万通公司自1994年10月15日至1995年8月17日,以兴业信用社的名义在天津证券交易中心、北京STAQ系统进行国债回购业务。1996年8月,国务院成立全国证券回购清欠办公室,落实国家有关清欠政策。万通公司为筹措清债资金于1997年4月29日与兴业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97)短贷字第001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以下简称97001号合同)一份,约定:由兴业信用社向万通公司提供贷款6000万元,用于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借款期限自1997年4月30日至1998年3月1日,月息为13.065‰。同日,兴业信用社又与股份公司签订了一份(97)保字第001号《保证合同》,约定:股份公司为万通公司签订97001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兴业信用社于1997年5月20日、6月10日分两次向万通公司发放贷款共计44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