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持被告无锡市劳动局2005年4月 30日作出的04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铃王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铃王公司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吴宏虽然是上诉人的工会主席,但其是受第三人郭维军的妹妹郭维新委托,并且根据郭维新的猜测,才到无锡市总工会咨询处理意见的。吴宏并非以工会主席身份或者个人名义到无锡市总工会咨询,无锡市总工会对此次咨询的记录是虚假的,记录内容不符合当时咨询的实际情况。郭维军在上班期间,擅自走到公告栏前,在无任何外力影响和不安全因素,也不存在可能工作紧张的情况下突然摔倒,其所受损伤不构成工伤。上诉人已经提供了郭维军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据,被上诉人无锡市劳动局仍然给郭维军认定工伤,是适用法律错误。对郭维军受伤一事,一审法院前后审理过三次,事实都是郭维军突然摔倒受伤这同一个事实,证据也都是同样一些证人出具的同样证据,但本次审理却作出了与以前完全不同的判决,属于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0491号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无锡市劳动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第三人郭维军所受伤害作出的 0491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郭维军未作陈述。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全面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历次诉讼材料,确认了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二审应解决的问题有:1.无锡市总工会对吴宏咨询的记录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一审是否存在根据同样事实、同样证据作出前后不一致判决的问题?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2000年6月7日,吴宏到无锡市总工会陈述了第三人郭维军所受伤害的事实,咨询对此事的处理意见,无锡市总工会留下记录。无锡市总工会记录吴宏陈述的事实内容,与郭维军在被上诉人无锡市劳动局向其调查时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无锡市劳动局对郭维军提供的主要证人都进行过调查,各证人对郭维军受伤害经过所作证言虽然存在着矛盾,但仍有部分证人的证言与吴宏、郭维军陈述的事实相符。吴宏是上诉人铃王公司的工会主席,没有证据证明吴宏是代表郭维新前往无锡市总工会陈述事实、咨询意见,也没有证据证明吴宏在无锡市总工会陈述的事实受到了郭维军或者郭维新事前陈述的影响。综合考虑吴宏的工会主席身份、受咨询机关的性质和吴宏的陈述内容,应当认定:吴宏是为维护职工利益,才以铃王公司工会主席身份,前往无锡市总工会咨询对郭维军所受伤害的处理意见。故无锡市总工会对吴宏陈述事实所作的咨询记录具有真实性,应当确认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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