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焦点是:1.《
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行政程序,能否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2.无锡市劳动局未经调查作出0491号工伤认定书,并将2号终审判决的裁判理由写入该工伤认定书中,是否合法?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以第 375号令公布了《
工伤保险条例》,其中第
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人郭维军虽于2000年2月14日受伤,受伤后虽经被告无锡市劳动局的两次工伤认定,但至《
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没有取得过发生法律效力的工伤认定决定,因此对郭维军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尚未完成。依照《
工伤保险条例》第
六十四条规定,在对郭维军所受事故伤害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当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原告铃王公司关于本次工伤认定程序是前两次工伤认定程序的延续,《
工伤保险条例》对本案不能适用的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
二、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03年9月2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
工伤认定办法》。该办法系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亦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所需的劳动关系、诊断证明等材料,由申请人提交。第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号终审判决书在阐述维持一审判决的理由时,其中“没有证据证明在单位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的区域内,郭维军因从事与日常生产、工作无关的事务而跌倒致伤”一语,完全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