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铃王公司诉无锡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纠纷案

  第三人郭维军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认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查明:
  第三人郭维军原系原告铃王公司的技术科副科长。2000年2月14日(春节休假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上午,郭维军于工作时间内在厂区跌倒致伤,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外伤。2000年6月7日,铃王公司工会主席吴宏去无锡市总工会法律援助中心咨询时,曾陈述:“上午上班后,他 (郭维军)帮助维修班的员工排线时,不慎把左手手指划了一道口子,他见伤口流血就到办公室向别人要了创口贴,走出办公室不多远,在无任何人碰撞他的情况下,不知什么原因,突然自己跌倒。”2001年10月30日,郭维军向新区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同年11月9日,新区仲裁委以锡新劳仲勘鉴字(2001)第1号文,委托被告无锡市劳动局认定郭维军的伤情是否构成工伤。2002年4月5日,无锡市劳动局以锡劳社医[2002]17号《关于郭维军工伤认定的复函》(以下简称[2002]17号工伤认定复函)答复新区仲裁委,认为郭维军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郭维军不服[2002] 17号工伤认定复函,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9月17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以锡府复决字(2002)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2002]17号工伤认定复函。郭维军仍不服,于同年10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1月13日,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南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以[2002]17号工伤认定复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该复函,并判决无锡市劳动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03年1月22日,无锡市劳动局在重新调查后,根据省工伤保险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作出锡劳社医[2003]1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2003]1号工伤认定书),决定不认定郭维军所受伤害为工伤。郭维军对[2003]1号工伤认定书仍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12月2日,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了[2003]1号工伤认定书,并判决无锡市劳动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无锡市劳动局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5年2月22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2号终审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新的工伤认定程序开始后,无锡市劳动局于2005年3月8日通过邮局向铃王公司发出No28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号终审判决书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你单位需对郭维军的工伤申请承担举证责任。请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不认为是工伤的理由及证据材料递交我局医疗保险处(书面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逾期,我局将依据有关规定,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铃王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于4月11日向无锡市劳动局递交了不认为郭维军是工伤的陈述及一些证据。2005年4月30日,无锡市劳动局作出049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郭维军受伤为工伤。铃王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8月3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0491号工伤认定书。铃王公司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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